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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费单, 就必然认定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 作者:谭志侠 发布日期:2019-07-11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有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费单,

就必然认定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

     樊某于2016年10月9日以S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S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万元。樊某在立案时提供了S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单,以及其与S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的往来邮件等证据。

我所律师经与王先生详细沟通,了解到:与樊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是S公司,而是H公司。王先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我们出示了一系列的邮件作为证据,包括:H公司向樊某发出的、以H公司为用人主体的劳动合同;H公司因尚在成立之初,银行基本户未开,人员也不到位,不得不委托S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请求函;王先生多次催促H公司负责人尽快与樊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函件等。

经过认真的证据梳理,我们认为:虽然为樊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公司是S公司,但S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基于与H公司建立的委托关系,而不是基于与樊某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樊某是在H公司的办公地工作,受H公司的指派并为其提供劳动,真正支付樊某劳动报酬和保险费用的也是H公司。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仲裁庭提交的答辩意见为:樊某与S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S公司无需向樊某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任何义务,请求仲裁委驳回樊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结果:

仲裁委审理认为:“虽然S公司为樊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但因樊某主张其入职时已被告知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其离职时也并非由S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樊某在职期间作为对外工作交往的名片上显示的项目与办公地点也并非S公司主办的项目及办公地点,故樊某的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樊某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樊某的各项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本委均不予支持”。最后裁决:驳回樊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出起诉。

 

律师分析及建议:

通常情况下,企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代扣个税的行为是认定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如果S公司没有提供足以驳倒工资和社保的有力证据,恐怕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与樊某存在劳动关系。

现实生活中,我们接触到有的企业出于友情帮忙等善意的动机为他人缴纳社保、出具收入证明等,但孰不知,这些证据一旦被人恶意利用,将为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和经济损失。所以,企业如果不是基于真实的劳动关系,切不可贸然向个人发放“工资”、帮其缴纳社保、代扣个税、出具证明。如果一定要“帮忙”,就必须留存相关证据,保护自己,以防被恶意诉讼时有苦说不出,有理难举证。

在此,我们再次郑重提醒企业:“帮忙有风险,盖章需谨慎”。

 

本文为谭志侠律师根据真实案例创作,严禁他人复制、抄袭、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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